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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員林事件」看戰後臺灣法治的崩壞(一)
新聞報導 -
作者 吳俊瑩   
2012-10-09

 

「老百姓啊,你們要享受自由平等,要做國家的主人翁,應當先有守法精神,養成守法習慣。」這是為政者對老百姓的警告和要求。老百姓也都很順從地,表示著:「知道了,我們完全接收警告,遂照要求,違反者願依法受處罰。」的態度。內地各行省的事情,或有異殊,但最少在本省內,一定有這樣的氛氣。         〈社論  重提司法權獨立〉,《民報》1946年7月9日,一版。

一、前言

1946年的最後一天,戰後臺灣本土色彩最濃厚也是第一大民營報紙《民報》,在社論中回顧這一年來的臺灣時如此說:「由內地移入各種惡作風,貪污盛行,奢侈日盛,執法者玩法,虛偽欺詐,殺人越貨,凡社會上所有的惡事象,無一不具」。[1]這一年的臺灣,黑暗多過光明,此番批評,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在一次次具體事件衝擊後漸次形成的認知。時間往前拉幾天,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正式通過,與本省人曾體驗過的明治憲法相比,這是一部更具近代立憲主義精神(以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為目的)的憲法,[2]理應令人欣喜才是,但《民報》社論給了這樣一段冷語:

我們已經說過,憲法是條文,不是一個什麼法術無邊的東西,所以要使真正的憲政能夠實現,卻還是人的問題。最主要者,在於不論什麼人,政府也好,公務員也好,官兵也好,一般人民也好,在於每個人都應切切實實擁護憲法、遵守憲法。假使有人不守法,甚至玩法、毀法,那麼不是等於「無」麼。我們不守法的惡習慣,實在太根深了。[3](粗體為筆者所加)

《民報》說的很含蓄,但對照本文開頭所引,臺灣老百姓定有守法「氛氣」來看,在此「人的問題」所意指的對象就很清楚了,社論執筆者對歷史現場中手握國家權力的外省籍官員能否切實遵守憲法,顯然多所保留。這種疑慮不是沒有理由,就在一個多月前11月11日傍晚時分,位於員林的臺中縣警察局,[4]發生一起臺灣聞所未聞「驚天動地之集團毀法殺人事件」、「無法無天,情同造反」[5]的警察槍擊法警事件,就連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的機關報《臺灣新生報》社論都承認此衝突「實為近來一個最嚴重的不幸事件」,時稱「員林事件」或「員林血案」。

這是二二八事件發生前,最令人社會震驚的事件之一,手持法院推事簽發拘票的法警前去警局拘提傷害案被告,卻遭警察設計,集體被圍困於警局內,險遭不測。事件前,臺灣民眾對於警察違反濫權的行徑已瀕於沸騰,員林事件中連司法亦不能自保,臺灣人不禁懷疑「暴力萬能之世相再現於今日」,落入法律失去權威和秩序形同瓦解的境地,[6]人身安全與自由將不知將伊于胡底。

對於員林事件,學界目前研究有將其放在戰後「臺灣人」群體概念的形成脈絡上討論,亦有將其置於戰後臺灣司法文化變化來談。何義麟在博士論文改寫出版的專書中,將員林事件作為討論1946下半年省籍矛盾快速激化的例證,它讓當時臺灣社會族群情感對立更加深刻,[7]本省人對於外省人的排斥與反感,很大一部份原因是來自於法治觀念的欠缺,員林事件正是最具指標性的事件之一。事件中毀法者清一色為外省官員,依法簽發拘票的推事和執行拘提的法警均為本省人,外省人破壞臺灣法治社會的形象,在二二八事件前已經固定下來。[8]劉恆妏認為在員林事件中,行政權與司法權正面衝突的結果,不但使衝突所在地臺中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饒維岳降調推事,[9]嚴重打擊司法威信結果,使得戰前取得日本法曹資格的臺籍法律菁英,不再將擔任中華民國司法官作為生涯選擇。[10]

員林事件的經過,由於《民報》有大篇幅的長時間追蹤報導,對事件經過已有詳細敘述,但報導在事件細節上,因轉述與聽聞經常產生落差,故仍將參考政府檔案,重述事情發生經過,討論重點將側重於臺灣民間輿情對此事件的反應,以及思考員林事件為何會在臺灣掀起如此大的波瀾這兩個面向上。

二、事件經過

1946年5月20日,臺中警察局秘書室的科員許宗喜先前任鹿港警務所所員時,夥同義警巫忠力,毆傷臺中縣參議員施江西,經被害人於1946年7月10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許、巫等五人共同傷害,該案由本省籍推事蘇樹發承辦。10月16日,法院傳喚被告等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蘇樹發認為該等被告有抗傳行為,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後,發票拘提。同案被告巫忠力雖經該院派警緝獲,但在押解過程中於花壇附近脫逃;11月11日典獄長兼看守所長賴遠輝再奉臺中地院代理院長饒維岳命令,帶同看守十七人協助緝捕,並由蘇樹發簽發拘票,飭法警王朝枝、黃清耀、陳清漢赴員林拘提同案被告許宗喜到案。

法院一行人約莫於11日下午四點半抵達員林臺中縣警局,三位法警先入局,賴遠輝及看守在外等候,法警入局後,向許宗喜出示拘提文件,許宗喜藉口報告長官,便向縣警局秘書金士衡、課長陳克標求助,金士衡一方面派保安隊警員配備武裝監視法警,另一方面電告縣警局局長江風告知法警入局拘提,經解釋法警仍不肯離去,江風囑咐檢查法警身份證件,並做緊急召集,電令附近各警察所馳援縣警局。法警見情勢不佳,以電話聯絡蘇推事,表示許宗喜允諾翌日到案,蘇仍命令依法拘提。賴遠輝因在局外久待,便入內察看,入局後亦被軟禁,局外待命看守,隨即被命同入局內,部分看守見情勢不佳,並未同入,驅車返回臺中。縣警局督察長陳傳風將進入局內的賴遠輝、法警與看守等十五人,帶上二樓會議室查驗身份證件與拘票,該人等出示文件隨即遭陳傳風收去,並被指為偽造,情勢緊張。晚上七時,陳傳風命巡官尤洪浪解除法警武裝、登記槍枝序號,隨後前來支援的北斗區警察所長林世民,率員荷槍實彈抵達警局,與陳傳風等商量後上樓,先對空鳴槍,喝令眾人舉手,法警陳清漢因槍在登記,聞聲將槍放下後,林世民隨即對準陳清漢背部開槍射擊,眾人紛紛走避,法警黃清耀與看守李喬祿隨即伏地保命,仍遭槍擊。一陣混亂後,在一樓待命警員,一擁而上,將全體法警及看守逮捕送拘留所,受槍傷法警與看守延至翌日凌晨二時,方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並派員監視,不准任何人探視。

12日臺中地院檢察官欲赴醫院驗傷,均被警局所派員警拒於門外,未能執行職務;代理院長饒維岳派員與縣警察局長江風協商,要求釋放遭拘禁之院方人員,警方態度強硬,下午看守所長雖獲釋,其餘人仍被監禁;14日臺灣高等法院推事吳鴻麒、檢察官毛錫清,會同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兩名專員奉高等法院院長楊鵬命令,前往調查,毛檢察官命令江風將被扣法警、看守交臺中地院領回,江風置之不理,延至17日始行釋放。[11]

1947年1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黎耐菴對臺中縣警局長江風以下等七人提起公訴。被告被控罪名如下:金士衡、陳傳風、陳克標、許宗喜共同利用職權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教唆殺人;林世民、尤洪浪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江風事前廢弛職務,事後明知為無罪之人,經檢察官通知釋放而仍施羈押,以及檢察官到場驗傷,復使武裝警員拒絕,係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檢察官並以上述諸人皆為司法警察官員,其蔑視法紀,假借職權犯罪,依法加重其刑求處。[12]2月15日臺北地院一審判決出爐,只林世民一人,因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尤洪浪殺人部分,以及金士衡、陳傳風、陳克標、許宗喜等教唆殺人部分法院均認為無罪;妨礙公務部分因國民政府的大赦令均免訴。[13]

這件轟動全省的血案,宣判後,《民報》記者以判決理由質問庭長方石坡何以其他人無罪?方只以六字答曰:「不能證明犯罪」;記者再追問是否證據不夠充分?方稱「恐將發生誤會,故不能答覆云」。[14]2月22、23日《民報》破天荒接連兩天以大幅版面刊出判決全文,[15]不知是否想藉將判決訴諸大眾,以示無言抗議?

1947年2月28日《民報》刊出黎檢察官決向高院上訴消息,同日同版更斗大的標題是「延平路昨晚查緝私烟隊  開槍擊斃老百姓」,[16]此刻的臺北市老百姓已經走上街頭,二二八事件爆發……。


[1]〈社論  一年間的回顧〉,《民報》1946年12月31日,2版。

[2] 許志雄,《憲法之基礎理論》(臺北:稻禾出版社,1993),頁10;王泰升,〈近代西方法對台灣華人的影響〉,收於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臺北:元照出版社,2002),頁127-129。

[3]〈社論  憲法制定以後〉,《民報》1946年12月27日,2版。

[4] 1946年9月中旬臺中縣遷治員林,員林在當時行政區劃上屬臺中縣而非今日彰化縣。〈台中縣址決遷員林〉,《民報》,1946年7月17日,2版。

[5]〈非法.暴虐極矣!臺中縣警察集團行動打死執行勤務之法警 警察局變成阿修羅世界 人心戰戰陷落恐怖深淵〉,《民報》1946年11月13日,3版。

[6] 〈出事後又歪曲事實  遮蔽消息拒絕命令〉,《民報》1946年11月28日,3版。

[7] 何義麟,《二.二八事件——「台湾人」のエスノポリディクス》(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2003),頁219。

[8] 何義麟,《二.二八事件——「台湾人」のエスノポリディクス》,頁215-217。

[9] 饒維岳降調推事與員林事件似無直接關連,詳本文後續討論。

[10] 劉恆妏,〈日治與國治政權交替前後台籍法律人之研究—以取得終戰前後之日本法曹資格者為中心〉,收於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編,《Iurisperitvs activa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臺北: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文集編委會出版,2004),頁612-619。

[11] 以上事件經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194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三十六年度起字第一號」1947年1月4日,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寫成。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三十六年度起字第一號」1947年1月4日,國史館藏,《司法行政部檔案》,典藏號022000001728A

[13] 〈員林血案判決書(續)〉,《民報》1947年2月23日,3版。妨礙公務部分免訴,因國民政府在1947年1月1日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公布,同步進行大赦,犯罪行為在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國府命令〉,《中央日報》,1947年1月1日,2版。

[14] 本案由庭長方石坡任審判長,推事刑匡、馮正樞陪審。〈員林血案宣判  林世民處五年徒刑  其他六人均無罪〉,《民報》,1947年2月16日,3版。

[15] 〈員林血案判決書〉,《民報》1947年2月22、23日,3版。

[16] 〈員林血案再公訴〉,《民報》1947年2月28日,3版。

source: 臺灣與海洋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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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012-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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