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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員林事件」看戰後臺灣法治的崩壞(三)
新聞報導 -
作者 吳俊瑩   
2012-10-22

四、法治文化的落差

相較於行政長官陳儀公開表示此一血案之發生,乃是「大家不能融洽現象」所致,[1]事件雙方都不必議論紛紛,「應信任法院之公平審判辦理」。[2]陳儀堅持在法院判決前,不願抓緊時機,先就已成為政治問題的血案先祭出行政處分,[3]藉此平撫輿情。相較陳儀的冷處理,此刻民間已經惶惶不可終日,認為本案是法治破產徵兆,眼見連執行國家法律的法院人員都無倖免於難,此時如處「無政府狀態」,人人自危,情緒激憤。[4]臺中市街頭到處張貼著「員林事件是台灣治亂的分歧點」等大型傳單,[5]民眾普遍認為這不已是單純的傷害事件處理失當,而是政府威信形同瓦解,[6]「民心不堪設想矣」![7]

本省籍社會菁英更挺身而出,全臺各團體則立場一致,同聲譴責、要求徹查,並妥善處理。各地參議會;臺北、臺中、新竹、臺南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臺中、臺北、臺南律師公會,在沒有任何串連行動下,各自召開臨時大會,要求當局徹底調查此影響全國法治政治之「超非常事件」經過,追究責任、嚴辦兇手,維持「司法尊嚴」,[8]並在民間發起「護法運動」,大聲疾呼挽救臺灣法治。

臺灣省政治建設協進會、臺北市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臺北市律師公會與省記者公會,在11月28日晚間七時於臺北中山堂共同主辦「護法守法大講演會」,會眾約五、六百名,本省籍政治菁英對一年來的法治亂象,藉員林事件傾洩而出。會中極力呼籲建立法治政治、保障人民自由,會場上,廖進平直言秩序在「一年後的現在台灣真壞了」;省記者公會代表宋斐如、政治建設協會代表蔣渭川先後上臺分析員林事件震驚臺灣社會之因。宋斐如指出:「執法者違法的事,在國內並不稀罕,這原因是政治的封建性,台胞當有守法精神,用這好的基礎來爭取真正的民主政治」;蔣渭川則言「台胞的守法精神非常發達,但在國〔內〕卻手槍強於法律,面子強於法律……員林事件表現,有武力,勢力者不要守法的觀念」。[9]類似的事件如果發生在中國其他省分,據當時熟悉內地的人士表示這雖然也是十分嚴重之事,「但影響於社會,總不至有(臺灣,筆者加)這般衝動」;[10]「他省如何,我們不知道,唯在台灣是嚴重無以復加,不但是台灣未曾有的事,世界上凡是法治國都總不該會發生的。」[11]

何以本省群眾的感受如此強烈?我認為這是一種對比後的反差感。在戰後臺人在統治者開口閉口都是「奴化」的衝擊下,反過頭去清點殖民統治遺產(colonial heritage),藉以抗衡奴化的反論述(counter discourse)之一,[12]就是日治時期已經「訓練了本省人對於法治的風氣」,反而本省籍知識分子對民國時代中國(1911-1949)的法治程度充滿疑問,讓他們不得不一再重提擁護司法權的獨立與威信、官民都要守法的基本「常識」與「原則」,[13]並在這個面向積極要求不少外省人要「臺灣化」,而非「中國化」。[14]

當時對「法治」的認知,認為有兩項不可或缺的基柱:一是「治權的完全分立」;二是「絕對的守法精神」。前者在達到權力分力制衡,若司法權沒有獨立,如何能匡正行政權的逸脫?後者則是以「客觀理性的法」來治理國家,不因人而異,行政組織運作一切要依據法律和法律所委任的命令來執行,司法亦「應依法辦理,不受干涉,也不可阿諛權勢」。[15]這樣的主張,並不是超越經驗的要求,正好是戰前日本在實施近代西方法所達到水平,[16]也早已存在於1920年代本省籍知識分子的近代立憲主義的論述中,他們指出立憲主義的內涵之一即是統治者踐行「依法以治」的政治,「雖是官權也要服從法」,儘管臺灣總督府刻意排除明治憲法中屬於立憲主義的條款(例如自由權、參政權)在臺施行,但關於政治權力之運作,至少已經具備引據法律施行統治的模式。[17]員林事件中,卻是行政機關連基本形式合法、「依法統治」(rule by law)都做不到,公然折損法律的權威,侵蝕臺灣的法治基礎,正應驗了《民報》所言「法令行與不行的分歧點」,不在於民,實在於官的批評。[18]

另一個令本省籍群眾大感詫異的是法院的權威與尊嚴,相對於日治時期的法律生活經驗有著極大的反差。儘管臺灣日治時期司法權一直未能完全獨立於行政權外,司法官缺乏特別身分保障,但就當時制度與學理而言,判官「裁判」並不受總督牽制,1914年擔任覆審法院檢察官的早川彌三郎就認為帝國憲法第五章規定行使司法權的機關,在日本內地是裁判所;在臺灣,就是臺灣總督府「法院」,非總督府,在臺司法官決非代理總督行使司法權,[19]而是自許代理天皇行使裁判權,並以此作為堅持裁判獨立的精神力量。[20]精神面向外,日治臺灣判官的廉潔性,以及在民事裁判公平性表現等因素,[21]都讓司法在臺灣人心目具有相當分量。整體而言,王泰升認為在1919年後臺灣,確實已某程度實踐司法權獨立。[22]

正是基於這種對法院的認識,員林事件中法院尊嚴蕩然無存,讓具有日治法律經驗的律師感受尤其深刻,當時以原日治時期辯護士占多數的臺北律師公會,[23]在對員林事件的公開聲明中提到:

深以本省法治基礎,早已略具,從前無論官吏人民,對於法院尊嚴,極為重視,此事台中縣警察局,事前對於法院傳喚及拘提,既拒不遵行,迨釀成重大事件而後,對於法院釋放無辜命令,又再多方拒抗,即此一事端以足證其平日目無司法,長此以往人民生命自由毫無保障,法治前途何堪設想。[24]

臺南市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臺南市參議會與臺南律師公會主其事的三位法律人——湯德章、黃百祿與沈榮(三人在日治時期都當過辯護士),咸稱此次事件「誠民主立憲國家之恥,影響本省法治精神,鞏固之民心大恐,使六百餘萬同胞之法治觀念因之而退化」。[25]

再就司法警察的素質而言,有稱民國時代中國的司法警察「知識短淺,而作惡多端」,[26]反而戰後來臺的外省籍檢察官,對本省籍警員深有好感,不僅極有禮貌,「法治觀念,高於國內警察甚多」。[27]檢察官指揮不動司法警察,在民國時代的中國屢見不鮮,根據法學者李光夏的觀察:「檢察官搜查犯人,調查證據,司法警察本為其輔助機關,但我國現在代行司法警察職務之行政警察官吏,因系統各別,指揮不靈,所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徒成具文」。[28]導致此種檢察官指揮無力的情形,主因是國家吝於將有限資源投入司法建設,[29]使得地方上普遍由縣長行使檢察官職權,1947年為國民黨統治下的中國,高達三分之二的縣分仍由縣長執行檢察官職務;國家的刑事追訴政策方面也是「重警輕檢」,擴張警察職權。[30]是故不僅一般人民無從知悉檢察制度為何物,縣長經常就是檢察官。員林事件中,縣警局長江風對檢察官的命令,置若罔聞,縣長在背後支持,放到近代中國的法治文化脈絡來看,實有跡可尋。

1947年2月15日臺北地院對員林事件做出一審判決,民間社會似難接受。不到兩週,二二八事件爆發,3月7日「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向長官公署提出的三十二條處理大綱中,部分條款與員林事件帶來的衝擊似乎有所關連。[31]有關條款包括「警務處長及各縣市警察局長應由本省人擔任」、「各地方法院院長及各地方首席檢察官全部以本省人充任」、「各法院推事檢察官以下司法人員半數以上以省民充任」。[32]這些主張的提出,乃是表達民眾對國民政府接收後對司法狀況的反感,[33]就一般意義而言,可視為對戰後文官任用與政治歧視的反彈,但更直接的原因很可能是針對員林事件衝突雙方的族群結構而發,這些要求象徵著本省人對司法的信任,已經無法架構在司法本身威信之上,只能先以「省籍」作為判準。

結論

在員林事件發生前,本省群眾對於臺灣是否能維持法治社會,已經是悲觀重重,員林事件中行政機關「公然」踐踏司法的行徑,成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本省政治菁英甚至老百姓會如此震撼此事件,原因在行政部門的作為,依照過去生活經驗根本難以想像;然而對於深諳民國時代中國法治運作經驗的外省籍官員而言,並不覺得事情有多嚴重,法院若是照著行政機關的「規矩」,當會相安無事。員林事件正是凸顯了戰後本省與外省族群在法治進程上的落差,事件後各地響應的「護法運動」試圖向政府施加壓力,維繫法治社會的一縷命脈,但由事後處置與結果來看,統治者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我們並沒有必要歌頌日本對臺灣的殖民統治,因為許多正面的遺產不少是反射利益罷了,但日治時期「訓」出來的法治經驗與司法權尊嚴,這種社會集體的近代性資產,卻在戰後不到二年內淪喪殆盡,再經員林事件一擊,法治觀念與司法威信,應聲倒地。[34]

迄今,我們仍使勁地想扶起這座當年倒下的高塔。



文末附記:本省籍饒維岳、賴遠輝在二二八事件鎮壓開始後遭羈押入獄相當時日始行釋放;吳鴻麒、宋斐如、湯德章、廖進平則不幸在二二八事件中犧牲或下落不明。[35]


[1] 〈尊重司法公平解決  防止今後再有發生 陳長官對員林案表示〉,《臺灣新生報》1946年11月25日,4版。

[2] 〈臺灣省為和平區域  軍警外出不必帶槍〉,《臺灣新生報》1946年11月19日,4版。

[3] 〈目前省各種問題  陳長官昨於台北賓館招待市外勤記者茶會〉,《民報》1946年11月23日,3版。

[4] 「臺北縣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呈 呈為臺中縣警察局關於執法者越法使人民寒心因是建議嚴辦以保障司法威嚴並希護持人民自由保障以安民心由」1946年11月29日,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5] 〈臺中市民憤慨異常〉,《民報》1946年11月20日,3版。

[6] 「臺中縣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代電  為法警與警察衝突槍傷流血慘案請嚴查究明以昭法紀由」1946年11月17日,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7] 「電請維護司法權之尊嚴對於藐法非為之員警予以嚴懲以警效尤」1946年11月27日,國史館藏,《臺灣省警務處檔案》,登錄號133CR000448V。

[8] 〈各團體作正義呼籲  維護法紀嚴懲兇犯〉,《臺灣新生報》1946年11月20日,4版。〈各第一片護法聲!〉,《民報》1946年11月29日,3版;〈基隆各團體發起  為護法開臨時大會〉,《民報》1946年12月2日,3版。

[9]〈法治政治要確立  人民自由須保障〉,《民報》1946年11月29日,3版。

[10]〈社論  努力克服時艱〉,《民報》1946年11月23日,1版。

[11] 括弧內文字為筆者所加。王銘石,〈法律是打不死的〉,《民報》1946年11月27日,3版。

[12] 陳翠蓮,〈去殖民與再殖民的對抗:以一九四六年「臺人奴化」論戰為焦點〉,頁148、162、172-177。

[13] 〈社論  確保司法權之權威〉,《民報》1946年2月12日,1版。

[14] 〈社論  中國化的真精神〉,《民報》1946年9月11日,1版。

[15] 王銘石,〈何謂法治國〉,《民報》1946年11月25日,3版。

[16] 日本在臺灣所進行的法律改革,並未引進西方「法的統治」(rule of law)的觀念,法律不能規範立法權力及干預行政機關的政策決定權力,並未要求凡是政府機關的裁決、政策,皆必須受到為保障基本人權和民選程序而存在的法律之限制。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374、390。

[17]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收於王泰升,《台灣法律史的建立》(臺北:自刊,1997),頁212-214、234-238、255。

[18] 〈社論  重提司法權獨立〉,《民報》1946年9月7日,1版。

[19] 早川甚說倘由臺灣總督府官制第16條「民政部掌理一切有關行政與司法事務」的規定,可以推出法院裁判事實上受行政權影響的話,就學理而論,他完全不知其所由。早川彌三郎,〈臺灣司法制度論〉,《臺法月報》8卷2號(1914年2月),頁42、51。

[20] 大日本帝國憲法第57條:「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名義依法律行使之。法院之構成,由法律規定之。」資料來源:日本国立国会図書館網站:http://www.ndl.go.jp/constitution/etc/j02.html#s5(拜訪日期2010/2/1)

[21]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185-189。

[22]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151、159

[23] 1946年臺北律師公會共19名會員,其中13名為本省籍,會長為東京帝大法科畢業的蔡伯汾。王泰升、 曾文亮 ,《二十世紀台北律師公會史》(臺北:臺北律師公會,2005),頁126-127。

[24]〈長此人民無保障  法治前途難設想  台北律師公會昨日建議嚴辦台中縣局案罪犯〉,《民報》1946年11月21日,3版。

[25] 三團體聲明內容完全一致,詳見「電請維護司法權之尊嚴對於藐法非為之員警予以嚴懲以警效尤」1946年11月

source: 臺灣與海洋亞洲


延伸閱讀:
由「員林事件」看戰後臺灣法治的崩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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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 ( 2012-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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