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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7自由時報  〈自由廣場〉客房服務 該當何罪
台灣印象 -
作者 自由時報   
2014-06-29

諾富特飯店保全人員強行破門進入住宿旅客(公民團體)房間之行為,恐已該當下列之刑事犯罪:

一、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的侵入住居罪:按,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罪所要保護者為個人之住屋權,而所謂的住屋權只要被害人對該場所有「使用權」即為已足,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此外,飯店之房間,依學者之見,亦屬本條項「住宅」之文義範圍。準此,當公民團體合法入住飯店之後,對該房間即取得使用之權限,渠等居住安寧之自由應受保障,飯店人員未經同意而強行進入,自屬無故侵入行為,該當本罪。

二、刑法第三○七條的違法搜索罪:按,刑法第三○七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行為主體,依學者之見,不以有搜索權者為限。按,飯店保全人員強行破門進入房間後,進而搜查探索房間與相關旅客,應已合於搜索之行為,且該行為並無法令依據,自該當本罪。

綜上所述,飯店保全人員該當上述二罪應無疑義,而若渠等行為係受員警教唆,則應另論以員警教唆之罪嫌自不待言。另應說明者是,飯店的聲明稿中,認為渠等破門行為具有法律依據,即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惟經查,該條僅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所謂「必要之處理」解釋上自不包含「違法行為」乃屬當然,是以諾富特之抗辯顯不可採,對於此等犯罪行為,公民團體自應究責到底!​

(作者陳頂新  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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