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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24自由時報
李慶安案經第二審改判為無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第四款,詐欺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此判決也將因此確定,李慶安宣稱司法還她清白,但誰還人民公道?
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此雖為強制規定,惟關於違反此規定而當選的民意代表,到底是自始不具有公務員身分,還是須經由免職或法院的解職,才失去其身分,卻無法從法條中看出,而有相當的解釋空間。因此,檢察官即認為,李慶安因雙重國籍,自始即無民意代表的身分,所以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重罪,僅以刑度極輕的詐欺罪為起訴,而第一審法官亦贊同此見解。但讓人不解的是,既然李慶安若自始即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卻一再宣稱,其任內確有行使其民意代表的職責,以來證明其無任何詐欺情事,如此的辯解,不反證明其在實質上,仍屬公務員的事實,第一審法院未能深究,實已大有疑問。
而第二審不僅未能對此疑點為說明,更認為,李慶安在參選時,所提供的證明文件,都經相關主管機關的查證,因此,被告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更不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問題存在,自應為無罪判決。如此的見解,等於將所有責任推給了選委會,而認為選委會有實質認定證明文件是否真實之責,惟選委會並無任何法律所賦予的調查權,何來如此查證之責?退一步言,即使認為有此權限,如此的判決,不就表示,主管機關應查證而未查證,而得追究相關公務員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上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嗎?
今年三月,北市議會向李慶安追討薪資的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李慶安擔任市議員身分雖屬違法,但未經解職,其職務行為仍屬有效,因此,無庸歸還任何薪資所得。如此的見解,不僅與刑事判決認定李慶安非公務員的見解有異,更糟的後果是,現今被告以無罪脫身,追討薪資的行政訴訟若以敗訴為終,司法是還了李慶安清白,但違法取得的上億薪資,人民該向誰討回?
(作者吳景欽 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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